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蔡俊豪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於格 律師
蔡佳蓉 被告三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⒈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⒉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係以其並未出資
,亦未承受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出資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為由,而為前開請求。又股東身分關係,乃因與所屬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內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外,且股東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或無從獲分配,無從依原告出資額或其他資料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1,650,000元。
㈢另原告前揭聲明請求確認:⒉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⒊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堪認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而按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另原告前揭聲明請求確認:⒉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0,000元。
㈣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核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0,000元,已如前述,自應僅擇其中一者即1,650,000元定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