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幸潭榮具保人甘惠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幸潭榮前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甘惠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後,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及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
4月7日14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執行,乃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甘惠美之住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5月15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於同年4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如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仍拘提未獲。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乃依法裁定具保人 谷健忠 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額應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前開裁定書作成後、合法收受送達前,即已入監服刑,系爭保證金不應沒入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固非本案具保人,亦非本案前裁定之受裁定人,然因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係屬當事人無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幸潭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甘惠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464元,雖遞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及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見執聲沒卷第2頁)、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見執聲沒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然該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於10
3年4月7日14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3年3月24日寄存在受刑人住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分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頁)。詎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執行,乃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甘惠美位在信義鄉○○村○○巷00號之住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5月15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妹於同年4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第5頁),然具保人亦未如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於同年4月17日、18日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住處執行拘提,然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此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第8頁至第9頁)。綜上,受刑人確曾有逃匿之事實,乃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裁定沒入系爭保證金等情,固堪先予認定。然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受刑人逃匿,乃於103年5月2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乃於翌日(即22日)即遭緝獲,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本院前開裁定書固曾於103年5月27日由受刑人之妻 甘惠玉 收受,然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參照。而因本件受刑人於103年5月22日業因遭緝獲而發監執行,依前開規定,該裁定書本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或書記官於法院內將裁定書付與受刑人,始為合法送達,是前揭裁定書雖由受刑人之妻甘惠玉於103年5月27日收受,然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本院乃於103年6月11日借提受刑人至本院受訊問時,當庭由書記官將裁定書交付受刑人,而合法將該裁定書送達受刑人,該裁定乃因而生效,此亦有本院10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業於原裁定生效日(即103年6月11日)前之同年5月22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原檢察官所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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