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__年度偵字第__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百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百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供被告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百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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