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必顯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蘇必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必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16時28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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