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至告訴人

  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本院於同日

  收狀,見嘉簡卷第2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則被告所犯傷害

  罪與上開論罪科刑即違反保護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

  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衡酌前案

  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違反保護令並非相同,惟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

  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法治觀念

  不足,實非可採,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斟酌本件

  情節,告訴人同意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嘉簡卷第2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兼顧雙方日後互動相處,暨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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