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依貞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9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毛重1.7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依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

  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

  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2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5

  月17日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3

  .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

  公克);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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