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依貞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9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毛重1.7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依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
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
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2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5
月17日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3
.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
公克);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