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詹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幸福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宋威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堪以
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78元(含鈑金3,063元、烤
漆6,071元、零件12,94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
事故發生時,實際已使用1年5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
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
9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後,本
件原告得主張損害為16,046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送修時之損壞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不
同,依照警局提供事發時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沒有損壞
云云。惟查,觀諸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
頁),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又依事發時之現
場照片,當時天氣晴,且陽光刺眼,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反
光,實無法單憑現場照片辨識車損狀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為
車尾,核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均為後行李廂蓋
、尾門、尾門玻璃、尾門防水膠條、後擋風玻璃墊片等情相
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有破洞,與
事發時之狀況不同云云,然該車身孔洞應屬系爭車輛原有配
置,是被告此部分顯有誤會。準此,被告空言質疑系爭車輛
沒有毀損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1年折舊值12,944元×0.369=4,77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44元-4,776元=8,168元
第2年折舊值8,168元×0.369×(5/12)=1,25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68元-1,256元=6,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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