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韋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吳韋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與 張妤綺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兩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許,在張妤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前居處(完整地址詳卷)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妤綺,致張妤綺受有頭皮及顏面鈍傷、右頸部多處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妤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韋敬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致告訴人張妤綺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妤綺先動手,還扯破伊的衣服,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故其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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