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竑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竑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竑彥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頸、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竑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彥因故與 吳威翰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文四國小籃球場」,徒手毆打吳威翰之身體多處,並持西瓜刀(未扣案)追趕吳威翰,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竑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威翰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煒恩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翔宣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博渝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 葉之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手持不明物品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 詹雅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製作之涉案影像時序表各1份等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
(一)行為人的恐嚇行為,一旦完成,而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個人的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的事項,成為事實,即可該當恐嚇罪。換言之,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並未發生實害,亦可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若進而著手實行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則除成立恐嚇罪外,尚另構成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實質競合,是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後並對其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文四國小籃球場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非公眾或他人頻繁出入之時,且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可徵被告應無在案發現場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等罪間,均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