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王麗嬌
被   告  蔡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順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麗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蔡順成負擔新臺
幣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王麗嬌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蔡順成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同市○○區○○○○
○巷00號、面積0.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王麗嬌應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地上物即臺中市○○區○○○○○巷00
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言詞辯論
時)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順成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王麗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蔡順成所有同段507地號、
被告王麗嬌所有同段第493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搭建地上物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㈡被告方面:
1.被告蔡順成則以:伊所有建物前院之採光罩係伊所建,後院
圍牆則是購買時就有,為與原告共有之牆壁。就附圖所示甲
部分地上物有越界沒有意見,但要當場畫出來,伊願自行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王麗嬌則以:伊所有建物前院圍牆係購買時即有,圍牆
間有開一鋁窗,均為伊單獨所有。對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有
越界沒有意見,但伊不願意拆除。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地上物為
被告蔡順成所有、乙部分為王麗嬌所有,其中甲部分地上物
為採光罩,乙部分為磚造圍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之鑑定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順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被告王麗嬌
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王麗嬌雖辯稱
:其買來時,即存有附圖乙部分之圍牆,如有越界,原告應
告前手方是等語。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圍牆,被告王麗嬌既
自承係其所有,而得為物上請求權適格被告者,僅限現占有
人,以其就該部分圍牆享有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權,而得拆
除該部分圍牆,前手既非現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自無拆
除權限,被告王麗嬌辯稱前手始為被告適格,容有誤認,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順成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被告王麗嬌應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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