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蘇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四五八四
號支付命令就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超過自民國一0
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
提上開支付命令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為:「1.確認被告執以聲請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4584
號支付命令)不成立。2.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3.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4.被告因上開執行程序所領得扣自原告薪資之金額
應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所執
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就
新臺幣(下同)22,741元本金超過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
所提上開支付命令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返還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收
取之原告薪資額2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4584號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9月30日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天乾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天乾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92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縱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利息超過
5年部分亦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可拒絕給付,前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拒絕給付,被告
即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已受領之扣薪金額,成為法律原因不
存在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辛苦工作所應得之薪資,於雇主依
約給付前,原告雖僅有薪資請求權,惟雇主於約定應給付之
時給付後,即成為原告之私有財產,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為時效抗辯,原告得拒絕給付所欲達成之保護法益,
隱含有原告財產所有權不容任意非法剝奪之意旨,如違反原
告之意思繼續扣薪,將原本第三人應如期給付原告之薪資移
由被告收取,無異剝奪原告薪資財產之所有權,被告違反原
告意思而超額執行,逕向天乾公司收取原告月薪3分之1,已
剝奪原告薪資財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實際扣取原告薪資金額72,176元,手續費238元,合計7
2,414元,經抵充101年9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13,265元、104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18日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7,270元、執行費182元、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1,000元、本金22,741元,合計44,477元後,被
告尚收取超過債權27,956元,自應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1.被告所執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4584號
支付命令就22,741元本金超過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提
上開支付命令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應返還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取之原告薪資額2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中利息自92
年5月19日起算,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則該支付命令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原因,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
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106年度上字第919號裁判參照)。是時
效完成後始得拒絕給付,但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發生抗辯之效力,故被告於起訴前收取
之金額無庸返還。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
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0月13日就
原告對天乾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就原告對天乾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
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系爭利息債權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
前開說明,其程序上自屬合法正當,合先敘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2年間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741元及自92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93
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106年9月30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3年2月16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
被告迄於106年9月3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中斷,故超過聲請強
制執行前5年即92年8月起至101年9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
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抗辯權之行使,可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並
不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生抗辯之效力。經查,被告於
106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天乾公司之薪資債
權,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薪命
令後,旋於同月13日即以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事由,並為
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因
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利息之
義務。基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得受
領原告對天乾公司薪資款總額為44,486元【計算式:182元
(執行費)+1000元(執行名程序費)+22741(本金)+
13283元(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72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即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44486元,詳如附
件分配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⑴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就22,741元本
金超過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
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逾上開請求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
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
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
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
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僅得受領44,486元,業經認定如上
,其餘系爭利息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權而歸於消滅,
原告自無給付義務,惟因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受領72,176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
107年8月3日止各期受領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加計
107年9月間受領7,265元,合計72,176元。另匯款費用238元
部分,原告同意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受領超過44,486元部分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690元(計
算方式,詳見附件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生時效抗辯效力,起訴前被告已收取之款
項,無庸返還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就系
爭利息請求權部分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據以為抗辯,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就22,741元本金超過自101年9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
原告系爭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據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自喪失受領系爭利息請求權27,690元之法律上依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69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
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主文第三項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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