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玲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21號、86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家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郭家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輝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林光輝」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林光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游國彥 、 曾宇穗 、 陳威儒 、 王國豪 、 羅淑玲 ,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家玲上揭帳戶中。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國彥、曾宇穗、陳威儒、王國豪、羅淑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謝嘉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中警卷第7-8頁、屏警卷第9-12頁、雄警卷第46-47頁、69-72頁、88-90頁、106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3頁),並有告訴人游國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大眾銀行
105年6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418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被告屏東廣東路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提供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曾宇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淑玲中國信託匯款收據、告訴人陳威儒轉帳列印資料各
1份等附卷可稽(見中警卷第12-23頁、26頁、33頁、41-43頁、屏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57頁、9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林光輝」,並由「林光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之以犯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集團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正犯,未參與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正犯詐騙游國彥(即附表編號1)以外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應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關於被害人王國豪遭詐騙集團以同一方法詐騙而交付之9萬元,尚難證明確已匯入被告上述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一節,係以證人王國豪於警詢中稱:我用元大銀行的金融卡領取現金7萬1000元,再用台灣銀行的金融卡領取現金15萬元,然後分別以現金3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筆,一共9萬元等語(見雄警卷第70頁),核與卷內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並無告訴人王國豪所指之上開3筆款項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紀錄(見雄警卷第84-87頁),且被告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8日亦查無現金存款之紀錄,有大眾銀行105年5月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488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3頁),與告訴人王國豪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又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故認無法證明本案之正犯有詐騙被害人王國豪此部分款項。然查:
1.被害人王國豪係先自台新銀行之ATM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存入台新銀行之ATM,並將該款存入被告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因收取該筆現金的是台新銀行,再透過該ATM轉帳給被告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故於大眾銀行之交易系統上就會顯示是跨行轉帳,而非現金存款等情,除經被害人王國豪各於警詢及聲明上訴狀中敘明(其先領取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存入此部分金額之交易明細3張(均載明係使用ATM將29985元,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述大眾銀行帳戶)可憑,且有檢察官電詢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明因收取該筆現金的是台新銀行,再透過該ATM轉帳給大眾銀行,故於大眾銀行之交易系統上就會顯示是跨行轉帳,而非現金存款)足憑(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兩造及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故對於被害人王國豪而言,其客觀上確實是將現金存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而對於大眾銀行而言,在銀行實務之作業系統上也確實登錄為跨行轉帳,而非現金存轉,故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而言,確屬有據,而可採認。
2.被害人王國豪雖一再指證稱,其係交付各3萬元現金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但因其係使用台新銀行之ATM而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故需扣取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5元,此有聲明上訴狀所附之交易明細3紙可憑,故對於該部分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應認定為29985元,且與卷附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顯示情形無違,故原聲請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應予更正。
(二)被害人王國豪除遭詐騙而交付上述之20萬9955元(12萬加89955)外,另有交付1098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經被害人王國豪於警詢中指證外,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載明當日有10980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雖依王國豪警詢中之指證係稱其交付11000元,且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亦顯示其係匯付1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但其既係使用新光銀行之ATM,將該筆11000元存入後轉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故新光銀行會因此收取20元之轉帳服務費,此有檢察官指示書記官電詢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後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亦經兩造及辯護人意具證據能力),故被害人王國豪此部分指述,亦有客觀事證可佐,故而亦足以認定屬實,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於原審聲請併辦,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主張並請求併予審酌,且與被告之提供帳戶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陳威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陳威儒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使渠等得以利用他人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逃避犯罪查緝而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救濟之困難,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約40萬元;然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游國彥、陳威儒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2萬元、5萬元,獲得該2名被害人之原諒,有郵政匯款單影本、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
97-99頁),與其餘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游國彥、陳威儒達成和解,賠償該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犯本案後已有悔意並努力彌補其所生損害,雖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報酬,故其可責性本較詐欺行為之正犯為輕,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同意),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施用之詐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1│游國彥│105年5月8日│佯稱為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2萬9,985元│大眾銀行屏東分行││││20時24分許、20│,因游國彥先前網路購物誤││││││時43分許│簽重複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 云云 │2萬0,069元│屏東廣東路郵局│├──┼─────┼───────┼────────────┼─────────┼────────┤│2│曾宇穗│105年5月8日│佯稱「麗翔酒店」住宿訂房│2萬2,987元│屏東廣東路郵局││││18時42分許│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房云云│││├──┼─────┼───────┼────────────┼─────────┼────────┤│3│王國豪│105年5月8日16│佯稱「花蓮理想大地」飯店│共計22萬0935元│其中12萬匯入台新││││時44分許│住宿訂房作業錯誤,設定為││銀行,另8萬9955│││││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元匯入大眾銀行屏│││││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東分行、1098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4│羅淑玲│105年5月8日15│佯稱「品格子」住宿訂房作│2萬9,985元│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時27分許│業錯誤,設定需付12期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5│陳威儒│105年5月8日17│佯稱「露營趣」網路購物作│共計6萬9,978元│屏東廣東路郵局││││時12分許│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