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88號聲請人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1號於民國103年○月○○日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12****509號)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宣告死亡,實則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宣告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1號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為證明其係甲○○本人,業據其提出尤○○舊版身分證為證(本院卷第4頁),並正確答稱妹妹尤**係62年次,弟弟尤##係64年次,80年曾任職天通企業有限公司,學歷係大榮高工畢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紀錄可稽(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1號卷,第54頁、第10頁、第35頁),非10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裁定所揭示之個資,況本院於107年1月17日庭訊時電103年度亡字第11號之聲請人尤%%(即本案聲請人之兄),其稱對於本案之聲請人尚生存及撤銷死亡宣告均無意見,有筆錄供參(第2頁),堪認聲請人確實係尤○○本人。聲請人即尤○○本人既尚生存,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即與現實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