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嘉宏因與告訴人 許建和 素有怨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由告訴人經營之戰略高手網咖店,見告訴人獨自坐在櫃檯內之椅子上,遂先以徒手大力拍打櫃檯桌面,再逕自進入櫃檯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出來!出來!是男人就釘孤枝(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國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復被告先以徒手大力拍打櫃檯桌面,再逕自進入櫃檯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出來!出來!是男人就釘孤枝(臺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年3月6日確定,甫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怨隙,竟以徒手大力拍打櫃檯桌面,再逕自進入櫃檯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出來!出來!是男人就釘孤枝(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復已非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承諾不會再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戰略高手網咖店,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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