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高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自大陸起運進口越南製造〝VNIA〞TIANHOUACUPPUNCTURENEEDLES之針灸針一批,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該批來貨為大陸製針灸針,以上訴人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該批貨物。惟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越南國家針灸院所訂購,只因越方出產不及之情況下,乃以變通方式,由其前次輸出中國廣西醫療器械工業公司之貨,協商將一部分存貨調用轉賣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混淆誤認為大陸製針灸針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及貨名為越南製針灸針,經查核結果為大陸製針灸針,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三八
四、五五○元,並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自大陸起運進口越南製造〝VNIA〞TIANHOUACUPPUNCTURENEEDLES(報單號碼第AW/DA/八八/HA八八/○三一六號)之針灸針一批(數量為四、七六○、○○○支),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定為大陸製針灸針,以上訴人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八四、五五○元,併沒入該批貨物。按上訴人申報進口之針灸針,雖申報產地為越南,但因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之上海,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我國駐越代表處詢問,據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於同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所指出賣人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阮副院長詢問,該院與上訴人並無往來,並即傳真回復被上訴人。同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再次去函調查,上開針灸研究院阮副院長亦主動與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人員連絡,聲明該院確與上訴人有貿易往來,並檢附樣品給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調查。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在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阮副院長指派之科長陪同下,至越南河內省二家家庭式的小工廠進行查訪,但該二家工廠均屬家庭手工業,業能不足,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進口量,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情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調查結果,作成原核定處分。上訴人不服,具狀指明上開進口產品之生產工廠不是原來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所指二家在河內省之家庭式工廠,而是在越南太原省之MedicalInstrumentFactorNo.2,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查詢。嗣經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實地至上訴人 陳報 之工廠查詢,得知「該工廠針灸生部門員工五十一人(不含行政人員)每月產能八十五萬支,且當時正在包裝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又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在中國大陸並未設廠加工」,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將查詢結果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按出口廠商生產商品時,當然是要滿足進口商所提出之商品規格,上訴人謂:「越南針與大陸針之型式不同,本批進口之針灸針為越南針之規格,所以其製造地點就一定在越南」云云,顯然與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據為支持其主張之有利證據資料。次查上訴人進口之針灸針,其外包裝不僅有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並標示有我國(而非大陸地區)通用之繁體字以及在我國境內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天后」商標圖樣。上訴人是以「OEM」代工方式委請上開MedicalInstrumentFactorNo.2工廠生產系爭針灸針商品,再進口至我國境內使用。則越南進口至大陸地區之產品,為何有標上繁體字及我國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准字號及我國境內有效之商標,這顯然不符合大陸地區進口商之需要。又越南廠商既為「OEM」之廠商,卻私下將委託代工、卻標示有委託進口商商標之產品私下銷往大陸,此為極其嚴重之違約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越南廠商先將針灸針出賣至中國大陸之廣西,上訴人再向廣西之買受人轉買進口至臺灣」之辯解,殊欠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實」之概然性顯然是偏低的。再查有關廠商生產量之問題,上訴人雖謂「上開工廠如採三班制,每月產能可達二、五五○、○○○支」云云,然而從上開事實調查經過觀察,明顯可見上訴人是將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提出,未能一次說明清楚,被上訴人之查證也是歷經波折,時間經過既久,查證事項又全在越南,且上訴人與越南廠商間復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渠等口頭陳述及自行出具文件之真實性更應小心推敲,以確定其真實性,但自上訴人進口針灸針之次數及數量與越南工廠出具之書面資料顯示,越南廠商能否加班趕工,實令人懷疑。上訴人雖要求再向越南廠商查證,但由於與生產日報表之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再加上上訴人與該廠商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查證對象之立場公正性值得懷疑,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若確向廣西之進口商轉買該二批針灸針之一部,則需從廣西以陸路運至上海再行出口,其陸路運費甚高,而廣西附近至少還有珠海、廣州、深圳數個國際港可供出口載運,上訴人卻由上海出口,亦顯然與貿易常規有違,應認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買賣文書等書證,即使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但因為無法合理解釋前開與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仍不足推翻原有認定。至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由法院本諸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上訴人謂:「只要進口貨物包裝上有產地標示,即要以標示為認定產地之絕對標準,不得再以其他證據資料來推翻」云云,於法顯非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課罰及沒人之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研擬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作為認定之標準,逕以出口地區為大陸,無積極證據證明,遽認本件貨物為大陸製而為課罰及沒入處分,亦未命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所附合約書中英文本,經當地公正機關及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應屬真正,原判決對此合約書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反而質疑合約書上所載針灸釘訂購之數量,越方是否有此產量之能力,已有違誤。原判決認為由廣西至上海陸路運費甚高,而越南廠商賣至大陸廣西之二批針灸針,自上海出口,顯與貿易常規有違,卻對於由廣西至上海出口之推論、運費多寡之查證均未說明理由。又以「越南進口至大陸地區產品,為何標上繁體字及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准字號及我國境內有效之商標,顯然不符合大陸地區進口商之需要」,若大陸地區自我國輸入貨品,其上有繁體字及在我國境內註冊之商標,並不違反「進口商之需要」,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其理由並未說明。本案係越南製造商曲折調貨,而非上訴人轉向廣西廠商購買,且越方廠商違約,對其逕為訴訟緩不濟急,故先調貨並扣留其貨款未付,原判決對此事實認定有誤,又對廣西廠商進口之所有文件未加斟酌,逕推翻上訴人主張。又越南針灸針與大陸針灸針二國標準不相同,此可從被上訴人沒入貨品中抽驗即可知,然原判決以「所取樣品核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乃予認定本貨大陸物品」卻未具體指摘不符之處,亦未具體與大陸國家標準比對,逕推定為大陸物品,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系爭涉案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案內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以上訴人所言各節,尚與常理有違,無從信為真正,在綜合各項情況事證後,應認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為真正。又從被上訴人所為事實調查經過觀察,明顯可見上訴人是將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提出,未能一次說明清楚,被上訴人之查證也是歷經波折,時間經過既久,查證事項又全在越南,且上訴人與越南廠商間復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要求再向越南廠商查證,尚無必要。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買賣文書等書證,即使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但因為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仍不足推翻原有認定。至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詳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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