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相對人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0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仍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367,000元,然聲請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執行消滅之原因,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7,000元,而本件執行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林澤森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金額為39,605,128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367,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9,517元(計算式:367,000元×5%×〈4+4/12〉=79,5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