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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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丙○○」在甲○○‧‧‧及第六行向其妻「丙○○」承認‧‧‧中「丙○○」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理由欄一、第四行及第六行中關於被害人姓名誤載為「丙○○」,而此誤載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理由欄一、第四行及第六行中關於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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