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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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510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事關係,乙○○則為甲○○之妻。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4年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多次在彰化縣○○鎮○○○村○街○號發生性行為,嗣於94年11月間,丙○○在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丙○○多次傳簡訊予甲○○,而發現甲○○與丙○○有交往、及至96年年初甲○○方向其妻丙○○承認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乃與丙○○商談要求丙○○終止與其夫之不正常關係,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對甲○○、乙○○恫嚇稱:「王八蛋去死」、「敢對我不利要你死」、「敢告我向他人說我過去,一定要你命」、「人渣敢告全家糟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丙○○恐嚇甲○○、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雖有數次恐嚇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恐嚇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且通姦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上揭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4年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多次在彰化縣○○鎮○○○村○街○號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4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