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楊言豐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曾美利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區○○路○○號,原告領有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自91年4月18日即在高雄市武廟市場併列二攤販賣虱目魚,因冷凍魚貨需要冷凍倉庫,乃由原告於95年6月12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 涂高麗華 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總價為670萬元,簽約當場由原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0萬元即期支票作為簽約金。嗣原告再以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5年6月14日向高雄二信三多分社抵押貸款300萬元,於95年6月15日將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68萬元,共268萬元匯入涂高麗華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7月1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三多分社(現為大眾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並由原告以販賣虱目魚所得繳納迄今,現尚有二百多萬元貸款未清償。因被告於系爭房地張貼售屋廣告,擬變賣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 爰依 委任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攤販,95年6月間確以被告為買受人,向涂高麗華購買系爭房地,簽約金及第二、三期價款形式上雖係原告給付,並由原告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係夫妻關係下之二人財務上互為給付,被告亦經常償還原告對外債務,況且系爭房地貸款並非原告繳納,實不應以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即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關係下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再者,原告曾書立協議書,除了可以保有高雄市○○路○○號之房子外,聲明放棄所有夫妻共同擁有之動產、不動產。是原告既已聲明放棄,其再為本訴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73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52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第一期款即簽約金、第二、三期款均由原告給付,且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向高雄市二信三多分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5、176、178頁)。
㈡、兩造於90年5月11日結婚,已於104年5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8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45、4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頁)。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院卷第177頁)。
㈣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作為魚貨冷凍庫使用(本院卷第156、176頁)。
㈤本院卷第29頁之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第176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房地95年6月12日係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涂高麗華買受,約定價金為670萬元,原告雖於簽約時以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涂高麗華,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並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現已併入大眾銀行)貸款300萬元後,於95年6月15日匯款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期款168萬元至涂高麗華華僑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現為大眾銀行)貸款40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買賣約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婚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90頁),被告雖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亦經營攤販營生有獨立收入可以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有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婚字卷第141頁),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按月清償,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查:原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雖可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92至94頁),然詳細檢視上開原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存摺記錄及匯款申請書匯款記錄僅為103年2月至104年1月間匯款之記載,且匯款金額並非即為每月貸款本息18,345元(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帳戶自95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每月均有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記錄,且存款大部分以現金存入、或自被告之其他帳戶匯入,並非僅係由原告帳戶匯入,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二、三期款形式上為原告所給付,惟此為夫妻關係下財務互相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為被告繳納等語,尚堪採信。故原告縱然支付簽約金、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其原因多端,並非必為借名登記,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均只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為其所有,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無法逕認係借名登記。
(二)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作為魚貨冷凍庫管理使用迄今,並提出相片、高雄三信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繳納系爭房地電費之記錄(本院卷第91頁;第88至第89頁背面)為證。
然查: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水電由被告繳納,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為證,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冷凍庫使用並繳納電費,尚符合常理,不能因此即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況依兩造夫妻之關係,衡情亦有可能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尚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兩造離婚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自103年4月11日起即需給付使用費,並於104年2月後調整使用費為35,000元,亦有原告每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阮文泉律師事務所104年3月3日(104)律文字第030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83頁),足徵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第893地│73平方公尺│全部│││號土地│││├───┼─────────────┼───────┼─────┤││高雄市○○區○○段第894地│47平方公尺│全部│││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第1520建│總面積70.94平│全部│││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方公尺;層次面││││一路56巷9號建物│積70.9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