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賴志明被訴對 陳蔡 隨柳 犯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鄧宏明 (綽號:「 堯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王姓女子委託向陳秋榮催討債務,鄧宏明復委託被告賴志明協助處理。嗣被告賴志明與 林詳復 (綽號:「 肉鬆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阿偉 」成年男子合計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陳秋榮及其母 陳蔡隨柳 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65之4號住處前,由林詳復與「阿成」、「阿偉」,共同持球棒毀損該處之大門玻璃(價值約2500元),致生損害於陳蔡隨柳。案經陳蔡隨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志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志明就被害人陳蔡隨柳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蔡隨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