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被告 陳邵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編號7號至13號、15號至18號、21號至23號所示項目的維修、更換與系爭事故無涉,查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人員 李宗霖 於本院證述(略以):系爭承保車輛由其負責就「被撞受損」的部分估價,是以當時的撞擊狀態來判定,原本是估前保桿跟水罩,但拆下來後,發現葉子板、水箱架、右前側樑、右邊大燈等都有受損,亦即估價單所示項目都需要更換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並無自然耗損而維修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李宗霖係本其專業檢查原告承保車輛被撞受損情形,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之動機,是其所述,足以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據應係承保車輛被撞受損回物原狀之必要維修,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32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而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4年1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11,700元折舊後為1,170元,加計塗裝12,005元、工資12,6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25,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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