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岡山收費站既已自稱「93年7月間更新」等語,顯有可能已接受抗告人前屢次向有關當局及該岡山站抗議「標示誤導」所更新。原裁定顯然未盡查明93年1月間該站標語(女兒牆上)右邊是「找零車道」,左邊是「不找零專用車道」,並非所謂「回數票專用車道」,此可調閱岡山站錄影帶,或93年1月間或前之宣導文件,或93年1月前之女兒牆上標示之發包施工說明及完工驗收單或照片自明。抗告人備40元行進「不找零專用車道」繳費,顧名思義,依法自無不合,乃國道局政務推行之疏忽所致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而頒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故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者,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科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收費站時,並未行駛找零車道,並將現金40元交付予收費站人員一事,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屬實,而其雖辯稱當時所行駛之車道並未標示「回數票專用道」,而係標示「不找零錢車道」云云。惟岡山收費站票亭上端之女兒牆顏色係以藍底白字寫明「回數票專用道」,以黃底黑字寫明「找零車道」,並為提醒及告知用路人,收費站前增設紅底白字「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禁制性告示牌,亦在國道沿線,可變資訊看板宣導相關標語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3年2月10日,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3000013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而原審經向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函詢岡山收費站於93年1月間之標示情形,該處以95年8月18日南工字第0950008346號函覆稱「岡山收費站現票亭上之標誌與93年1月間之不同處為現行標誌牌為雙語(93年7月間更新),電子收費車道自95年2月10日啟用後增加電子收費標誌」等語,並附93年1月間及現行之岡山收費站標示情形相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觀之上開93年1月間之收費站相片,其係將車道分為「回數票專用道」及「找零車道」,且分別以藍底白字、黃底黑字之方式標示於票亭上,所有駕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均可一望即知,而無誤認之可能,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標示「回數票專用道」之情形。是抗告人辯解因收費站標示不清,致其誤認「不找零車道」仍可使用現金繳費,顯不足採,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人,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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