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與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停車格內,致 李秋金 (已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行經上開路段時,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車格內,而於內外車道間停車上下乘客,適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安和路3段151號前之 童錦聰 (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高達323.2mg/dl),自後方追撞李秋金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後保險桿,童錦聰因而受有心肺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頸椎受傷、四肢癱瘓及左6、7、8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8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致本件肇事車禍發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秋金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蔡金釧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詳95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第4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6張、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詳97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為真實。被害人童錦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詳95年度相字第652號相驗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1頁)。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將其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將其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童錦聰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惟本件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323.2mg/dl,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嚴重程度,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給付新臺幣250000元,除已給付150000元外,另100000元再分期給付(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