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名,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煖軒,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6頁參照)。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有
本票債權存在,經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就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寰訊公司為清償。
㈡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令後,竟具狀誆稱寰訊公司對其並無
已存在之承攬報酬債權可供執行,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確認寰訊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1,009,000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寰訊公司向伊承攬①物流支援系統案、②增購郵政物流支援
系統設備案、③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案、④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案等4項工作。其中編號①之工作因寰訊公司未完工驗收,且有違約情事,寰訊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經結算後,伊尚得向寰訊公司請求17,672,375元之違約罰款。編號②之工作寰訊公司非僅已領訖承攬報酬,且有違約情事,伊尚得向寰訊公司請求罰款4,416,000元。編號③之工作伊應給付寰訊公司履約保證金56,000元及貨款523,040元,惟伊已於96年1月30日向寰訊公司以編號①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寰訊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編號④之工作伊尚應給付寰訊公司第2、3期款各7,770,000元、1,295,000元,惟因寰訊公司有違約情事,伊另對該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4,500,000元存在。伊已於96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分別以編號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及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向寰訊公司主張抵銷,寰訊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㈡依伊與寰訊公司承攬契約之約定,需於驗收合格後,伊始有
給付承攬報酬予寰訊公司之義務,故驗收合格為伊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編號①、③、④之工作尚未驗收,寰訊公司對伊確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寰訊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攸關被告是否對寰訊公司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亦與原告對寰訊公司之債權能否受償有關,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74號卷內足憑。而被告已坦認於收受系爭扣押令時,伊與寰訊公司間有前述編號①至④之承攬契約存在,且除編號②之契約伊已付清承攬報酬外,其餘承攬契約尚未履約完畢,則寰訊公司本於編號①、③、④之承攬契約,對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伊於收受系爭扣押令時,寰訊公司之工作未經驗收,對伊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惟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非屬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寰訊公司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令時,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如前述,惟被告另主張:經結算前述
4項工作之履約狀況,寰訊公司僅得依編號③、④之契約向伊請求承攬報酬計9,644,040元(56,000+523,040+7,770,000+1,295,000=9,644,040),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依被告所言,寰訊公司於履行編號①契約時有違約情事,被告對該公司有違約罰款債權17,672,375元存在,對於前述承攬報酬債權,被告業於96年96年1月30日、同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發函,以編號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對寰訊公司主張抵銷,此有各該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92頁、212頁、214-215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實。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寰訊公司對被告之前述承攬報酬債權已消滅,原告主張寰訊公司對被告在1,009,000元範圍內,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以編號①之違約罰款債權對編號③、④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違反民法第340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
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之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行為無關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340條明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其債權人得主張抵銷之例外規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時或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只要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適狀,即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⒉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其因編號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業於寰訊公司於94年9月17日有違約情事時即發生(本院卷第202頁答辯㈢狀參照),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當被告收受系爭扣押令時,其對寰訊公司已有前述違約金債權存在,應無疑義,是以其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受扣押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寰訊公司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寰訊公司對被告在1,009,000元範圍內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