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8號
原告乙○○
4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89年8月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被告核發信用卡,然伊未曾開卡使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往來,然被告卻以伊信用貶落為由,於91年12月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強制停卡,致伊本人及其所經營之利圖實業有限公司信用遭受影響,而無法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銀行低利貸款,伊遂於92年至96年間,為資金調度、支付高額利息而承受壓力及耗費大量心力、體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繳納美國運通信用卡款項而遭強制停卡,構成「遭他家銀行強制停卡」之強制停卡原因,且其於91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復構成強制停卡原因,伊僅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強制停卡,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9年8月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被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原告未曾開卡使用;美國運通銀行以原告款項未繳為由,於91年10月1日強制停用其信用卡,被告則以原告信用貶落為由,於91年12月9日強制停用其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及被告均將前開強制停用信用卡情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原告並於91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03至204頁、第232至
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但未完成開卡是否屬於使用信用卡?被告有無停卡之權利?㈡被告有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信用貶落之理由及權利?㈢原告有無因被告之陳報遭受信用貶落之信用損害?
(一)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1日即遭美國運通信用卡因原告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同年12月6日則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一節,原告均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及退票查詢系統輸出畫面在卷可查。則原告於91年10月至12月間短短二月之間,先有信用卡款項未繳,後又存款不足退票,其當時資力不佳之窘況,可見一斑。參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4款及21條第4、第5款(見本院卷第230頁),確有持卡人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持卡人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或遭其他發卡機構暫時或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得事先通知或催告持卡人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等約定。考諸被告即發卡銀行虛先行就信用卡持卡人之付款之風險本質,被告為控制原告信用變化之不確定性,所為上開約定,尚乏不公平之處,且係根據相關信用資訊,而非毫無根據單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上述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無效云云,又無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可取。今原告既有上述資力不正常狀況,被告依約本得有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雖原告以尚未開卡並無使用,被告無權停止云云為辯,然酌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持卡人有無開卡消費為要件,且依信用卡使用上之持卡人一經開卡即得使用之慣習,原告已申領取得被告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在原告上述資力不佳情形且可隨時開卡使用下,為避免先行付款之風險失控,當有停止原告使用之權,至為顯然。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固然一再主張係因被告違法強制停卡致生其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告經存款不足退票或經他行強制停卡,被告具停止原告使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權利,俱如前述,縱被告未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然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被告本有定期向財政部或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相關資料之權,僅屬原告如何恢復使用或有無不能使用被告信用卡所生損害問題,既不能否定被告之停止使用權,亦難認被告之強制停卡措施屬故意、過失之行為。尤其,原告91年10月起,信用狀況不佳,除遭被告強制停卡外,尚有前述美國運通銀行之強制停卡及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原告信用之隕落,殊難推論與被告之強制停卡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言原告自己始係造成上述信用狀況不佳之原因,殊不能以被告之強制停卡行為,就原告其他自己信用低落而公示之狀況忽而不顧,驟認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既無不法行為,亦欠相當因果關係,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已交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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