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恃以為生,惟因經濟困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存摺之廣告,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以下簡稱土城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隔日下午以報載之不詳電話聯絡 張延福 、 林君政 、 廖顯智 、 劉依萍 及 呂立誠 (上五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分別判處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及免刑)等多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相約在土城郵局附近,將上開土城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來領取之詐騙集團某年約三十多歲之男性成員。約二週後,又承上揭犯意,撥打同一支電話聯絡詐騙集團,而連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申辦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苗栗縣○○鎮○○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與同一詐騙集團相約在台北市○○區○○街附近,交付將上開臺灣中小、日盛銀行及新竹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三千元合計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來領取之詐騙集團另一名年約二、三十歲之男性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訛稱其子替人作保,要求丁○○匯款代為償還,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立即至臺北市○○區○○○路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東路郵局內欲匯款至丙○○上揭土城郵局帳戶,嗣因該郵局員工機警阻止始未得逞,並經劉清青林查證後始悉受騙。㈡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堂弟欲借款五萬元,使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五萬元至丙○○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然日後對方並未還款,約二個月後經銀行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儲字第○九四○○○一二五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板營字第○九四○二○一四一四號函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上揭甲○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二五頁),及對於日盛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日銀字第○九五二○○○○三二三九○號函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日銀字第○九五二○○○○三五一三○號函附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企銀頭份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竹商銀頭份字第○九五○○○四五○號函附之丙○○帳戶資料,及臺灣中小頭份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五)頭份字第一○五號函附之丙○○帳戶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九五至九九頁),另案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張延福、林君政、廖顯智、劉依萍及呂立誠等五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分別判處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及免刑,亦有該判決附卷足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 彭義成 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以詐騙欺財物為常業之故意,足堪認定。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常業詐欺罪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該條文係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連續犯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連續至土城郵局及上述三家銀行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販賣交予張延福、林君政、廖顯智、劉依萍及呂立誠等人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術使證人丁○○、乙○○陷於錯誤,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開戶販賣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土城郵局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上述多次販賣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一部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已就其中未經起訴之販賣日盛銀行帳戶部分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本院自得就全部連續幫助犯行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將上揭土城郵局、日盛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販賣予詐騙集團之正犯,而非屬被告所有,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