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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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一點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北大學門口駛出準備右轉(由東向西)時,遭停放於右轉方向之計程車阻擋,而採用較大半徑之距離右轉,惟其右轉方向之視線既遭該部計程車阻擋,原應更注意其右轉後民生東路三段車道之車況,保持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速度,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計程車後方時,竟疏未注意原視線所不及之位置,貿然右轉,適因騎乘腳踏車之 陳培梁 ,亦未順其遵行方向直行,竟逆向行駛於民生東路三段,致甲○○於右轉後反應不及,未能即時剎停,而撞及前述腳踏車前輪、右側絞鏈蓋、右側支架,使陳培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鍾賢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陳培梁之配偶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撞及被害人陳培梁駕駛之前
述腳踏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包括被害人之子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現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行動工作,日常生活宜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七○三可證,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我右轉方向停放一
部計程車,轉彎時會有死角,沒有辦法完全看到計程車後方的情形,所以沒看見被害人,在轉彎的過程中感覺撞壓到東西,立即剎車,是被害人逆向行駛才導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原本就有高血壓,除顱內出血外,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認為:
⑴依車損照片(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九
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顯示,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變形。朝左側彎曲、右側絞鏈蓋、右側支架亦均朝左側彎曲,參以被告自承撞擊時有順勢壓到腳踏車,因為當時被害人說要騎車回家,所以我有後退(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及證人即事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嘉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腳踏車乃左側倒地,與自小客車面對面,只有左側支架、絞鏈蓋等處有明顯凹陷等語,足認該車乃右側遭撞擊,左側倒地後前輪遭該自小客車輾壓而變形,顯示撞擊之力道非輕,且被害人行徑之方向為由西向東。其次,由偵卷第二十六頁下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腳踏車下方之刮地痕有三條,其中一條自腳踏車前輪下方經過,雖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黃嘉申僅選擇其中最較長之刮地痕,從自小客車至腳踏車前輪之測量結果為一點一公尺,且未注意腳踏車前輪下方亦有刮地痕之延伸而未測量(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仍可確定該三條刮地痕為腳踏車倒地後,前輪遭自小客車輾壓拖曳造成,顯示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未達隨時可剎停之程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停在臺北大學大門口就已經開
始看左方,然後再看前方、右方有無行人及來車,在那時候我就已經看到計程車停在那邊,準備以大轉彎方式來右轉,但因障礙物阻擋,沒看到被害人(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第一行,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等語。依偵卷第二十五頁上方照片觀之,被告車身已幾乎與民生東路三段平行,顯然已完成右轉,其辯稱是在轉彎當中撞壓到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其次,由前述照片可知,臺北大學門口距離被告指稱停放計程車之位置之間,尚有人行紅磚道,被告於門口查看四周後,即逕向前駛至計程車後方隨即以較大半徑之方式右轉,並未再度暫停於計程車後方,察看原本無法看見之位置有無人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發現右前方視線遭阻擋,無法看到障礙物後方之情形後,原應在行至計程車後方之民生東路三段時暫停,再度察看原本無法看見之位置有無人車,其捨此不為,貿然右轉,致未能發現逆向行徑之陳培梁,而反應不及,無法即時剎停,終致陳培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參。另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又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為民生東路三段西向路段,被害人竟由西向東行徑,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亦未燃點燈光,致被告未能察覺其所在位置,屬重大之違規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⑸刑法上對過失行為之歸責原則,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客觀上可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為準。如行為後被害人因自身生理之因素,而產生較該過失行為本身所致傷害為重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仍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社會交通行為,自可預見與其發生車禍者不限健康之成年人,不論老弱婦儒均有可能成為被害對象。被害人年近八十歲,遭受撞擊後之復原能力自較一般人低,其因頭部受創,至今意識不清,須專人照顧,顯難治癒,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肺炎、水腦症、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等病症,雖無證據足證為其因頭部受傷所引起,然並不影響被害人意識不清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培梁受有
前述傷害,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重傷害:刑法修正前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修正後,該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雖將「毀敗」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但第六款則未修正。就本件而言,被害人陳培梁至今意識不清,不論修正前後,均屬該條第六款之重傷害,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自首: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張鍾賢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之過
失情節輕微,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受有重傷,而將責任全部歸由被告承擔,但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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