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原告對被告甲○○有5286萬0900元之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90年度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該院乃核發91年度執明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之股權(94年度執字第1642號),經該院囑託鈞院執行(96年度執助字第2111號),鈞院並於96年4月4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甲○○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過戶或其他處分行為,惟被告大品公司於96年4月17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該公司有任何股權債權存在,實則,被告甲○○係於同年6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大品公司之849萬元出資額,無償讓與訴外人 應翠鳳 ,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甲○○違反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之出資額為850萬元,惟被告甲○○已於96年6月20日將其中出資額849萬元讓與訴外人應翠鳳,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5286萬0900元之債權存在,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明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於被告大品公司之出資額850萬元,經本院核發96年4月4日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甲○○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大品公司之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大品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復於96年4月16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有任何股權債權存在,是原告能否就被告甲○○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大品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850萬元,原告對被告甲○○有5286萬0900元之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90年度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該院乃核發91年度執明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之出資額850萬元(94年度執字第1642號),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助字第2111號)後,本院於96年4月4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就其對被告大品公司之股權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大品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96年4月16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有任何股權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6年4月4日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96年4月19日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96年6月20日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其對被告大品公司之其中出資額849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應翠鳳,並於同年月28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乙節,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4月4日以北院錦96執助未字第211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就其對被告大品公司之股權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大品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於96年4月16日聲明異議,而被告甲○○係被告大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不爭執係於96年4月16日前即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對於被告大品公司之股權債權所為任何處分行為,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仍將對於被告大品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應翠鳳,已違反扣押命令,該轉讓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已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大品公司8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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