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小芬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
李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胡小芬(簡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余可 為」署押共2枚宣告沒收。並諭知緩刑5年,以及應給付 余可宏余可勇 96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復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余可勇、余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
被害人 余可為 死亡時在台唯一照顧者,但卻於被害人死亡後,仍向被害人胞兄謊稱被害人仍生存,並於被害人死亡前後多次提領及處分其財產,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以遂行處分被害人財產之計畫,因被害人住處之管委會通知被害人胞兄,計畫始未能完成。被告既全部持有被害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信用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卻未於被害人胞兄返台時主動交出,迨經催討後始交出部分財物,足見客觀上被告已將上開財物變持有為所有,確實有侵占犯行。原審竟以被告經催討時有交出部分,而認無侵占之犯意,顯有誤判。
⒉被害人余可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房屋內之傢俱
,遭被告於99年4月搬走,此為被告所坦認,並辯稱余可為計畫要搬到新民街1段97號10樓,伊因必需24小時看護他,故將家中傢俱搬過去新民街,余往生後才搬走。惟告訴人余可宏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余可為生前習慣及請到府看護之目的可知,余可為係因懷念妻子而不願至安養院,也不願搬家。而余可宏亦未聽聞余可為搬家之訊息,足見被告所辯傢俱係伊從家中搬來的不可採信。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從自己家中搬來,而余可為卻可提出傢俱係由傢俱行搬來的證明,足見被害人新民街家中傢俱與被告無關,被告將屋內傢俱全數搬走,所為該當竊盜罪。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依告訴人余可宏、余可勇所陳被害人生前習性及財務管理
狀況可知,被害人聘僱被告後之金錢往來流向均屬可疑,與其生活習性不符,難認係被害人所為。被害人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多為女性內衣、童裝等,與被害人生活所需不相干,刷卡時間亦屬被害人病重時,顯見該信用卡應係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原審未鑑定被害人簽名筆跡,即認係被害人所簽所刷,顯錯誤。
⒉玉山證券公司仁愛分行委託書上之簽名是否被告偽造,原
審未詳調余可為簽名比對鑑定。且被害人於99年4月始由被告看護,在99年9月16日完全信任被告到將自己重要財產之證券戶買賣授權交被告處理,以告訴人所為被害人節儉習性實殊難想像。被害人死亡當日及死亡後仍用被害人證券帳戶賣出,顯見該帳戶早遭被告盜用。
⒊被害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其中99年7月12至15日
均單日連續提領5次,每次2萬元,此提款行為極為異常,與被害人用錢習性及需要不符。被害人淡水農會存款亦有當日提領20萬元以上異常提領行為,原審卻未以「當次提領過大金額,故屬盜領」之認定邏輯認定被告盜領,確僅以肉眼比對提領單簽名而認與被害人簽名相同,即認非被告所為,實屬率斷。
⒋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存款匯入 王永輝 帳戶,以購買為於三芝
淺水灣之2戶套房,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生前答應贈送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於99年4月甫相識,被害人生性極為節儉,竟會首肯贈送2戶套房實難令人置信。該2屋購買實情為何,原審竟未予調查,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無罪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暫未返還,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責。告訴人余可勇固於偵查中證述:「余可為往生當天,胡小芬打電話給我,他當時跟我說余可為還活著,同時之間我接到管委會陳先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余可為已經過世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93頁),然告訴人余可宏則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余可為過世時,胡小芬有聯絡你嗎?)他先聯絡余可勇,余可勇再轉告我太太,我太太才打電話告訴我,我有打電話跟管委會的陳先生聯繫確認余可為過世」等語(見他字卷第191頁),是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有無誆稱余可為尚存活乙節,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告訴人余可勇片面指述。本件被告身為余可為之看護,於余可為死亡後,因余可為之二位兄長余可宏、余可勇均居住於美國,余可為在台又無其他親人,因此被告未能於余可為死亡後,即刻將其保管余可為之財物交予余可為之親人,然俟余可宏於100年4月4日回台處理余可為後事,被告即於100年4月5日將余可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及新民街1段97號10樓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返還予余可宏等情,有告訴人余可宏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且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當時發現部分余可為財產相關資料竟不在余可為家中,而經向被告詢問,其稱在其手中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倒數第6行起),足見被告自始均未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與侵占罪相繩。至被告被訴竊○○○區○○街新屋內傢俱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並無補強證據足資增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3之信用卡刷卡部分,卷查發卡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回函僅提供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86頁),未能提供交易相關文件,如簽帳單、消費明細等,自無從判斷簽名真偽及消費內容,顯難僅憑交易明細即認與被告生活所需相關,遽認係被告盜刷使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2部分係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係以輸入密碼為提領條件,尚不能排除係被害人余可為親自提領。原判決附表四淡水農會存款提領部分,原提領現金僅須蓋用原留印鑑即可領取,倘若係被告盜領,何須另行簽名於取款憑條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又被告購買三芝淺水灣套房之資金來源,亦經被告於原審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至證券買賣部分,被害人余可為於99年9月16日亦簽立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予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授權被告代為下單等情,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指駁,檢察官上訴後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害人生性節儉特質及平日消費習性,即認被告有盜刷信用卡、盜領銀行存款及冒用被害人名義下單買賣證券等犯行。
㈣綜上,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涉有檢察官上訴範圍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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