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以麻布袋包裝後藏放於向其父 陳國恭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夾層內。嗣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陳英傑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停放,並徒步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川銀樓」伺機行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認陳英傑確屬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陳英傑之同意搜索上開小客車,當場在該車後車廂備胎夾層內,查獲以麻布袋包裝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71頁),復未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警方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當場於車內扣得散彈槍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車內有槍,扣案槍枝經員警採證送驗比對結果,並無伊指紋留存,且當日原本是與證人 徐宇鵬 相約至案發現場行竊銀樓,但到現場後證人徐宇鵬要求伊自行前往永川銀樓行竊,證人徐宇鵬在其離開車輛時仍待在車內,加上該部小客車的後座椅子可以拉下來,員警也承認證人徐宇鵬是警察線民,伊懷疑扣案槍枝是證人徐宇鵬配合警方栽贓給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其父即證人陳國恭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徐宇鵬至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停車,期間被告三次下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川銀樓」前伺機行竊,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該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夾層內,扣得以麻布袋包裝之散彈槍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4至25、38頁、原審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復經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及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0至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扣案物品照片、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搜索過程錄影畫面、被告停放車輛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8、18至21頁、原審卷第58至100、108至117頁、本院卷第104至112頁),及前揭相關錄影檔案光碟、扣案之散彈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散彈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暨本案散彈槍之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恭出借該部自小客車予被告前,小客車內並無放置有扣案改造散彈槍乙情,除據證人陳國恭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我在使用,被告在案發前幾天來跟我借該車,車上原本沒有放這把槍、刀,車上沒有放什麼東西,空空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亦經被告自陳:我檢查車廂後才將我爸車開出門(見原審卷第17
1頁);車子開出去時,我爸爸有看過後車廂,車上原本沒有麻布袋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扣案改造散彈槍一支係在證人陳國恭出借該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後至警察盤檢搜索查獲前某時,始置入該部小客車後車廂內無疑。
㈢、次查,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攜帶扣案之槍枝進入被告之車輛內,及當日有翻動被告小客車後行李箱之行為,並證稱:我上被告的車時是有帶未開封的小武士刀,放在副駕駛座,但沒有帶大袋子、槍,搜索扣押照片上的槍、袋子都不是我的,槍也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剛開始遇到他(即徐宇鵬)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有拿這把槍,他是騎機車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相合,參以,員警於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確實在副駕駛座內發現一個白色塑膠袋,袋內裝有小武士刀、黃色布織品等物乙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
112頁、第60至63頁),可徵證人徐宇鵬上開所言應屬實情,兼衡本件為警搜索查獲內裝有散彈槍之麻布袋外觀甚大,此見卷附之搜索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8、80、
84、90頁)即明,而一般人隨身攜帶此麻布袋之物坐於副駕駛座上,卻未遭駕駛之被告發覺,殊難想像。是以,既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宇鵬搭乘被告小客車時確有攜帶扣案槍枝上車,自已確實足以排除本案散彈槍係遭證人徐宇鵬於案發現場置放於被告車輛內之可能性。
㈣、又查,案發當日係被告先與證人徐宇鵬電話聯繫,二人相約○○○區○○路上的電力公司碰面,證人徐宇鵬並搭乘被告駕駛該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停放,被告及證人徐宇鵬先後下車多次等情,已據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地點停放後之現場情況,復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停放車輛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徐宇鵬抵達案發現場,至當日凌晨4時11分許錄影結束止,停留在該處之29分鐘內,僅被告及證人徐宇鵬二人先後開啟車門進出,被告駕駛之該車並未有遭其他人開啟車門或後車廂放入物品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30至139頁),是依上開現場錄影跡證,亦查無有其他第三人進入該部小客車之情狀,此段期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⒈被告駕車抵達上開案發現場,車上已乘坐另名身著淺色上
衣之男子(即證人徐宇鵬,原審勘驗筆錄內稱乙男),被告第一次自駕駛座下車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不久證人徐宇鵬亦從副駕駛座下車,往畫面右方移動,停止在車輛後側,似呈現講電話動作,證人徐宇鵬走進巷子離開畫面,證人徐宇鵬走出巷子,打開該車右後車門進入後座(即原審勘驗結果1.①至1.⑫,原審卷第110頁)。
⒉嗣約3分鐘,證人徐宇鵬又下車,往畫面左方移動至車頭
右側,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車輛方向移動,行走之過程中,2人曾在車輛附近短暫交錯,證人徐宇鵬再度從車輛右方進入車內,被告則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之後約2分30秒後,證人徐宇鵬再次下車,往畫面右方該車後方移動,並站立於該車附近(即原審勘驗結果1.⑯至1.㉒,原審院卷第110至111頁)。
⒊被告從畫面右方即車子後面方向出現,往證人徐宇鵬及車
子方向移動,經過證人徐宇鵬後,二人一同從車輛右方進入車內,之後被告再度下車並向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嗣約2分30秒後又自畫面右方往車輛方向移動,並繼而自車輛左側之駕駛座上車(即原審勘驗結果1.㉓至1.㉚,原審卷第111頁)。
⒋證人徐宇鵬自該車右側下車,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
,證人徐宇鵬又自畫面左方往車輛方向移動,並從車輛右側上車,其後被告與證人徐宇鵬幾乎同時下車,被告往該車後方即畫面右方移動,證人徐宇鵬往該車前方即畫面左方移動,並先後離開畫面,直至錄影結束,其等均未再度返回畫面中(即原審勘驗結果1.㉜至1.㊹,原審卷第111頁)。
㈤、再者,本件員警於該部小客車內搜索及查獲麻布袋、散彈槍一支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本件員警搜索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警2:後車廂怎麼開?⑬畫面:03:06-03:36員警以右手翻看駕駛座座位後,拿出車輛鑰匙,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後,走向站在車輛後車廂右側之被告,並以鑰匙上之遙控器打開車輛後車廂。
對話被告:後車廂,那個鑰匙有沒有?警1:你鑰匙在哪裡?被告:椅子那裡。
警2:這邊嗎?被告:嘿。鑰匙有一個遙控有沒有?警2:按哪一顆?警1:那一顆?被告:他那個有一顆好像鑰匙的樣式那個有沒有。這個,這個。
⑭畫面:03:37-04:04後車箱開啟,箱內有一紫色長形布料物品,員警以右手翻看後,將後車廂之擋板自靠後車廂蓋之部位翻起,出現一 瓦愣 紙板,並在瓦愣紙板之左方有一白色物體。另有人將瓦愣紙板自靠後車廂蓋之部位翻起,白色物體為一白色米袋,員警以左手將白色米袋拿起取出,至於後車廂內查看。
對話:
被告:大人,我是想說看你們怎麼樣,我不想讓我母親再傷心了,我真的走來走去想很久了。
警1:這包是什麼?被告:蛤?警1:這包什麼東西?警2:這是什麼碗糕(台語音譯)?被告:我不知道。原本是我爸的車,給我阿公開,我剛回來我好好做事,他說要不然這台先給你上班用。
⑮畫面:04:04-04:10員警與掌鏡人一同將白色米袋撐開以手電筒照並查看其內部,米袋內有一左部為棕色右部為黑色之長形物品,黑色部分略顯金屬質感,且呈長方形,棕色部分為有弧度之形狀,其上有刮痕,有人將袋子蓋上。
對話:
警1:啊娘啊,這三洨?警2:這什麼?被告:那不可能是我的喔。
⑯畫面:04:10-04:46員警以右手將白色米袋袋口束緊,放回後車廂內,並將上述擋板及瓦愣紙板再次翻起,查看後車廂內之備用輪胎與後車廂內置物箱中相關工具,嗣後員警以左手按壓後車廂底部,並將檔板及瓦愣紙板蓋上,以左手打開白色米袋之袋口,畫面出現米袋內之上述物體。…」,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5、76至85頁)。由此觀之,員警於搜索後車廂之過程中,是先詢問被告如何開啟,經被告告知需以車鑰匙上之遙控器打開後,才使用遙控器開啟後車廂,且員警查獲散彈槍之處,並非單純之「後車廂」內,而係藏放於需主動翻起後車廂下隔板始可發覺之備胎夾層中,亦即備胎夾層中所藏放之米袋及槍枝其上原始狀態係遭兩層隔版遮擋,並非一打開後車廂即可發現扣案槍枝。衡情,若係有心人圖以栽贓誣陷被告,何以未將扣案槍枝置於後車廂上、甚至車內顯而易見之處,反將之藏放於此等隱密可能遭警方忽略之備胎夾層內,其上復以擋板、瓦愣紙板兩層隔板遮擋,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本案依前揭被告停放車輛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復勾稽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徐宇鵬證述與被告見面過程中其未攜帶扣案槍枝、證人陳國恭證述借車予被告時車上並無扣案槍枝,及扣案槍枝之藏放位置及方式為隱密、不易發現等情觀察,堪認扣案之散彈槍,應係被告向證人陳國恭借得車輛使用後至103年4月25日凌晨搭載證人徐宇鵬前即置入小客車內藏放無誤。
㈥、被告雖辯以:扣案之散彈槍若為伊所持有應會採到指紋,但其上並未採集到伊的指紋,顯然並非伊所持有之物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散彈槍經警採證、送鑑定結果,雖未於扣案之散彈槍上採得指紋或可供DNA比對之跡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3日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然未留下指紋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所留存之指紋不完整,以致無法採集分析,亦與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均密切相關,何況持有槍枝者,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是以單憑此等採證結果,仍不能遽認被告未持有扣案槍枝,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將扣案槍枝送驗查明有無被告指紋一節(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顯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又辯稱:其確實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槍枝,才會同意警方對車輛進行搜索云云。查本件被告雖係自行同意警方對該部車輛進行搜索,然證人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於原審均明確證稱:當時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已有上車、開啟車門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158、16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表示要先下車,當時徐宇鵬還在車上,伊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他不在車上,過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前揭證人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證稱於盤查被告前已發覺被告與車輛之關連一事,並非無據。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乙事,無非係因當場警方對於該部車輛為被告使用一事已知之甚明,被告已無否認之實益所致,自難執此反推被告確實不知本案散彈槍存在於車內之理由。
㈧、辯護人則以:證人徐宇鵬是警方的線民,證人徐宇鵬在被告離開車輛時仍待在車內,且該部小客車的後座椅子可以拉下來,扣案槍枝明顯是證人徐宇鵬配合警方而栽贓給被告云云。然查:
⒈證人石倉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確實有一位線民名叫
徐宇鵬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石倉嘉亦證稱:當天伊雖然是接獲竊盜案之線報,始與同事至現場埋伏,然伊也不確定通報的人是否是徐宇鵬,監視器中拍到的乙男是否為徐宇鵬,伊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155頁),則該提供證人石倉嘉線報之人是否確為徐宇鵬或是另有其人,非無疑問,且依證人石倉嘉、陳政鴻、郭耀隆所證當日至現場埋伏是接獲線索得知有人要去銀樓竊盜(見原審卷第150、157、163頁),要與持有槍枝之事實無關,原審復依職權調證人徐宇鵬曾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相關卷宗查證,未見證人徐宇鵬於他案中提及其與被告有何關連(見103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5至10、116至11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3至4、25至27、48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9至
11、211至21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10至15頁),反觀被告於96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再於本案案發後之數月間即103年6月,因持有改造槍彈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191至194頁),可見被告非無取得改造槍枝子彈之管道,辯護人徒以證人徐宇鵬曾為證人石倉嘉之線民,即認證人徐宇鵬是配合員警為栽槍之行為,自嫌無據。
⒉又查,證人徐宇鵬於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過程中,雖曾先
後3次於被告不在場時獨自處於車內,且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確實可將車輛後座椅背傾倒,自車內置放物品至後車廂之設計,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函文及被告所提供之小客車車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然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場,並證述:不知道被告車子後面椅座與行李廂可以相通,在車上時沒有翻動後座、後行李廂,上被告車時,沒有帶扣案之槍枝、大袋子,槍也不是我交給陳英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已否認有帶槍上車及翻動後車廂之行為。參以依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過程,證人徐宇鵬歷次獨處於車上之時間均未及3分鐘,且其隨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過程,被告復未發現證人徐宇鵬有隨身攜帶扣案之槍枝,實難想像證人徐宇鵬如何能在短暫之時間內取得扣案之槍枝,並自車內置放於後車廂備胎夾層中藏放之可能。再佐以,原審就警方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亦足見警方於搜索過程中,係先對車內進行搜索、並就所查得之物品一一向被告確認何人所有之後,再行針對車輛之後車廂進行搜索,倘如辯護人所述,扣案之槍枝是證人徐宇鵬配合警方而栽贓給被告,則員警直接搜索後車廂即可查扣,何須先對車內其他部位搜索,此情顯不符情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㈨、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喝完豆漿之後,我看到小客車內有人拿手電筒,但我不知道是誰,至少兩個人,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進去又出來,我不確定當時的情況,就傳簡訊、電話叫陳英傑不要回來,我一時間認定那就是警察,…我看到一個人有拿一個東西,從副駕駛座那裡,我沒有辦法形容是什麼東西,我有看到一個人,東西夾在身體腋下,白色的東西,大小沒有辦法分辨。他出來時有沒有夾東西,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我準備要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似指扣案之槍枝為員警放入被告車內。惟證人徐宇鵬前揭證詞,除與被告供述為警查獲之過程為「後來伊走回車子時,警察就開車過來持槍要伊不要動」(見偵卷第38頁);「證人徐宇鵬說要去附近買豆漿,伊表示要先下車,當時他還在車上,伊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他不在車上,過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情節不同,復與證人即員警陳政鴻證述「我們是等被告碰觸到車子才上前去查,看到他要上那台車才攔截他」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相矛盾,更與前揭原審勘驗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內容不同,證人徐宇鵬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徐宇鵬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扣案槍枝為員警所放入,是以證人徐宇鵬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非法持有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固另聲請安排測謊,以證明被告並無持有扣案之槍枝(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枝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認自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起,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至103年4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散彈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為「碰仔」寄藏本案散彈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但查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散彈槍與「碰仔」或徐宇鵬有何關連或是彼等所有,已如前述說明,被告亦否認有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扣案槍枝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為他人寄藏扣案散彈槍之犯意及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又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寄藏之罪,本院改依同條之持有之罪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散彈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之危險,較之一般單純持有改造手槍者,影響社會秩序情形更為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犯罪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再於本案案發後之103年6月間因另案寄藏槍枝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並慮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甚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不法使用,另斟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散彈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上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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