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目前保管金係屬權益分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生活上所需負累於家中生計,並非受刑人財產上所有,受刑人礙於服刑無法工作所得而償還,實不應強制扣款,而有違憲法上之保障,因強制性質致生危害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之日用品,就診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引用上揭條文,然觀其上揭聲明異議之內容,應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且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9,450元(計算式:現金19,45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追徵1/2價額計40,000元+投幣機附件追徵價額計10,000元=69,4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所示以107年3月28日橋檢俊嶺107執沒490字第1079011296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帳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聲明異議意旨稱並非受刑人財產所有,或無法工作償還云云,自無可採。又受刑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醫療均由監獄提供,並非受刑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另稱無法購得日用品、就診云云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