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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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仗易指定辯護人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仗易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梁仗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9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 劉義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其自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統一超商購物完畢,返回車上駕車離去而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同向亦停等紅燈之 羅嘉瑩 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咖啡色皮包1個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梁仗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強盜財物,乃駕車自後尾隨羅嘉瑩約6公里餘,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
130.4公里處,梁仗易見附近無車輛行駛、人煙稀少,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猛力衝撞羅嘉瑩騎乘機車,使羅嘉瑩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雙膝及左足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羅嘉瑩不能抗拒,梁仗易隨即倒車至羅嘉瑩倒地處,下車取走羅嘉瑩之咖啡色皮包(內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存摺1本、手機1支、汽機車行照、駕照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品)得手,旋即駕車逃逸。梁仗易將強盜所得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等物連同皮包則予丟棄,並將上開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頭前溪堤防外產業道路。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犯罪地在苗栗縣通霄鎮,而被告之住所設於台中市,然本案於104年1月13日經起訴繫屬原審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設於新竹市),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第16頁),是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位於新竹市,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仗易於固直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鎮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130.4公里處,撞擊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羅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其下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存摺1本、手機1支、汽機車行照、駕照及現金3,000元),旋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伊下車察看,一時起貪念才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且伊有另案在身,才駕車逃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因熬夜、吸毒、精神不濟等因素,駕車煞車不及擦撞告訴人,被告倉皇取走告訴人散落地上財物,未查看皮包內有無金錢即離開,亦未停留搜查告訴人及機車上尚有無其他貴重財物,顯見其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非有計畫為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自苗栗縣通霄鎮白東
里統一超商購物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省道台1線由北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超商前路口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腳踏板處放置告訴人所有咖啡色皮包1個,亦同向停等紅燈,被告即駕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約6公里餘,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
130.4公里處,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猛力衝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雙膝及左足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下車取走告訴人之咖啡色皮包(內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存摺1本、手機1支、汽機車行照、駕照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品),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下稱偵4391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又案發時駕車經過現場之證人 錢玉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開車跟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方向,我剛到時,有一個男子蹲下去拿地上皮包走回車上,地上有一部機車、安全帽,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以為是車禍,我以為拿皮包的人是她先生,該人開車超過我,闖紅燈離開」等語(見偵4391卷第54頁反面)。被告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贓車撞擊右前方同由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下車取走告訴人所有咖啡色皮包1個,即駕車逃逸,嗣將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等物連同皮包則予丟棄,並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新竹縣○○鎮○○○○道路旁頭前溪堤防外產業道路等情(見偵439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8號卷《偵12358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391卷第37頁至第46頁),復有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130公里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勢部分,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4391卷第36頁)。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確屬實在,堪值採信。
㈡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行經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130.4公里處,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煞停後,迅即急速倒車至告訴人倒地處,並下車取走告訴人財物,旋即駕車駛離現瑒等過程,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前開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於偵4391卷卷末錄音帶等存放袋內),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之內容:1.監視器架設於檳榔店前,由南朝北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省道台1線南下為三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從0000-00-00.08:40:15開始,南下車道都沒有車輛經過。畫面時間0000-00-00.08:40:30被告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向右偏斜撞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監視器未能拍攝到被害人車輛,僅能拍攝到撞擊後散落物),被告所駕車輛繼續往右前方邊線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8:
40:35停止在慢車道右側邊線,即急速倒車,於畫面時間08:40:42倒車至最外側快車道,畫面時間08:40:43被告開啟車門下車,走向被害人倒地處,畫面時間08:40:48在被害人倒地處蹲下狀似撿拾物品,往前走了1、2步,於畫面時間08:40:54從被害人倒地處往回走向車輛,並於08:40:
59進入所駕駛車輛內,即開車駛離現場,畫面時間08:41:
10檳榔店內有一女子出來探視」、「二、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之內容:1.監視器架設於檳榔店前,由北朝南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省道台1線南下為三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8:41:08,被告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快車道第二車道筆直往前行駛,直至08:41:11離開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以及第68頁至第73頁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綜合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發生處為3線快車道及1線快車道,甚為廣闊筆直,且被告與告訴人行至該地點前,約15秒均無車輛經過,被告駕車行至該地點時,其左右除告訴人機車外,亦無任何車輛,車流量甚少,車行順暢,被告卻駕車往右偏離自己車道,追撞前方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並繼續行駛約5秒始煞停於慢車道右側邊線,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雙膝及左足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徵被告車速甚快,撞擊力甚猛之事實。參以被告於8時40分35秒煞停後,即急速倒車,於8時40分42秒停於告訴人倒地處外側車道,於8時40分43秒下車,撿拾告訴人所有皮包,旋即於8時40分59秒回到車上,旋即駕車切入第二車道,筆直駛離現場等情,足見被告追撞告訴人後,並非如同一般肇事者,將車輛停於原處,保持現場,反而立刻急速倒車停在告訴人倒地處外側車道,顯見被告別有所圖;且被告下車,即直接取走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皮包,至返回車上駕車駛離,前後過程不到20秒,動作甚為迅速,顯見其下車目的,並非察看告訴人傷情,而是要取走告訴人財物,益徵其確有劫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故意追撞告訴人,苟係單純車禍傷害、肇事逃逸,應無如此之行徑。
㈢被告駕車故意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當
場昏迷不醒,,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雙膝及左足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徵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被告取走咖啡色皮包1個及其內財物,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盜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於案發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一時貪念才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且伊有另案在身,才駕車逃逸云云置辯;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因熬夜、吸毒、精神不濟等因素,因煞車不及擦撞告訴人,被告倉皇取走告訴人散落地上財物,未察看皮包內有無金錢即離開,亦未停留搜查告訴人及機車上尚有無其他貴重財物,顯見其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非有計畫為強盜行為云云。卷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1分許,即與告訴人同在前揭統一超商前停等紅燈,被告駕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約6公里,車行約9分鐘至事故地點處自後追撞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由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通霄鎮台一線124.1K白沙屯統一超商前等紅燈時,有一部深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停在我旁邊一直看我,我也看了駕駛,一會兒路口號誌變綠燈我就往前行駛,於(上午)8時35分左右,經過秋茂園,我從照後鏡發現該部深綠色小客車一路尾隨,在經過通灣里台一線130.4K南下機車道遭到該車從後面故意追撞我機車…」等語(見偵4391卷第29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在離家2公里處的統一超商停紅燈,…綠燈了我就騎車往前車,一路上幾乎旁邊都有一台群創公司員工巴士,我都跟著後面走,到秋茂園過去沒多遠,該台群創的巴士先離開,沒多久我意識到後面有一台…車離我很近、撞到我,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見偵4391卷第52頁),並有前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本院庭提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統一超商前見告訴人獨自1人騎乘機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會一路尾隨告訴人約6公里餘,俟機劫取財物。參以前述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3線車道及1線慢車道,車道廣闊筆直,車流量甚少,被告在前方、旁邊無行車之情況下,竟高速偏右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前行駛約5秒才煞停,雖然扣案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前之行車狀況,但從被告駕車煞停後,立刻急速倒車停在告訴人倒地處外側車道,並即下車,毫不遲疑取走告訴人之皮包,旋返回車上,駕車切入第二車道,筆直揚長而去等舉止,可見被告煞停後立刻果決倒車,駕車技術嫺熟,下車後並未去察看、救護告訴人,反而馬上拾取掉落地上之財物,旋返回車上,直駛穩定,揚長離去,俱無神智不清跡象,亦非係臨時發現財物才突然起貪念。而被告既欲藉製造假車禍以強盜財物,且案發時、地為光天化日、南來北往通衢大道,被告固然膽大妄為,衡情論理,亦不會膽大包天到好整以暇在現場逐一搜尋告訴人財物,或詳細查點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招惹往來路人目光及疑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卷證不符,亦悖常情,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以駕車撞擊告訴人為強暴之手段,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作為其強盜告訴人之犯罪方法,尚難論以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03年9月14日自行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主動供出肇事逃逸、竊盜之犯罪經過,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而所申告之內容固不以與犯罪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但須申告主要犯罪事實,倘申告之事實避重就輕,甚至蓄意欺暪關鍵、主要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可言,以免狡黠陰暴之徒藉以遁飾。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使用該JF-1917號自小客車犯任何案件?)沒有,我有駕駛該JF-1917號自小客車欲從新竹市沿台1線返回豐原家裡時,在途中南下車道時,因我打瞌睡有撞到一部女生所騎乘的機車,我便下車察看,因為那時我毒癮發作,又發現機車旁有一個包包便順手將該包包拿走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偵4391卷第19頁),可知被告申告之內容為過失傷害、竊盜、肇事逃逸等犯罪,卻隱瞞其故意追撞告訴人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主要事實,亦即未申告其強盜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審疏未詳察,遽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反以駕車撞人來劫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產損失,且其犯案行徑膽大妄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劫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以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方法,將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撞倒為強盜犯行,惟該自用小客車為竊得而來之贓物,業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