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豪於民國106年3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巷0號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扣得被告前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697公克│2.686公克│││命1包(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595公克│0.585公克│││命1包(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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