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 賴俊瑋 (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許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後,同案被告賴俊瑋即下車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江咏聲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淑美則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把風,待同案被告賴俊瑋得手後,2人即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許淑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美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江咏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許淑美坦承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上開地點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淑美對於查獲當日有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賴俊瑋要伊騎車載去找朋友,賴俊瑋下車後要伊在巷口等,伊並非把風,之後賴俊瑋騎乘1台機車出來,伊以為是向朋友借的,並不知道是賴俊瑋偷的,伊並未與賴俊瑋一起竊盜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淑美於上揭時、地確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嗣後同案被告賴俊瑋即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再與被告許淑美會合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淑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咏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85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第59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他(指被告許淑美)說我要找朋友,看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所以我請他等我一下,其實我也是騙他的,根本沒這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跟她(指被告許淑美)講說要找朋友借車而已。……她就在巷口等,我叫他等一下,看我朋友有沒有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反面),是被告許淑美辯稱:當天係賴俊瑋要伊騎車載去找朋友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賴俊瑋2人抵達上開同案被告賴俊瑋行竊地點前時,雖曾在附近繞,且同案被告賴俊瑋曾一度○○○區○○○路○○巷下車(見偵查卷第35頁路線圖及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致易遭人認有在尋找物色行竊對象之疑慮,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繞行附近巷弄之目的係在尋找行竊目標,但當時伊跟被告許淑美講說朋友住的地方伊忘記了,在62巷下車是走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件堪認係案發當天同案被告賴俊瑋請託被告許淑美騎乘機車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借用機車,並向被告許淑美謊稱因不記得朋友住所之確切地點,所以先在附近繞行,過程中曾一度下車,後同案被告賴俊瑋覓得行竊目標後,即要求被告許淑美先在巷口等伊,然後自行下車行竊無訛。
(三)再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同案被告賴俊瑋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下車行竊時,確係1人獨自走到遭竊機車停放地點,此時被告許淑美係繼續騎乘機車離開,並未在旁等候,直到同日晚間8時
8分許,被告許淑美才又將機車騎回該處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會合,此時同案被告賴俊瑋已發動竊得機車欲與被告許淑美一起駛離(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然被告許淑美並未目擊同案被告賴俊瑋自下車後即待在欲竊取之機車旁著手行竊,並未有至朋友住處找朋友之過程。是被告許淑美辯稱:伊不知賴俊瑋係至該處行竊,伊僅係載賴俊瑋至該處找朋友等語,亦未悖於常情,而足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許淑美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下車,被告許淑美在附近巷口等待之行為,遽認被告許淑美當時係與同案被告賴俊瑋共同行竊並在一旁把風。
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許淑美確具有與同案被告賴俊瑋共同行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淑美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行竊地點後,至巷口等待同案被告賴俊瑋駕駛竊得機車會合後一同離去之事實,尚不能排除被告許淑美僅係受同案被告賴俊瑋之託載送至案發地點訪友、借車之可能性,尚難據此遽認被告許淑美對於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竊車之目的有所預見,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許淑美是否果有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為在旁把風之行為,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許淑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淑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淑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許淑美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許淑美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而同案被告賴俊瑋之居所亦在上址,依上開2人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區○○路○段○○○○○號前,通知賴俊瑋及被告許淑美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賴俊瑋既與被告許淑美共同居住,足見其等關係密切,絕非僅止於朋友關係而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許淑美之可能,而不足採信。
(二)本件案發時間,被告許淑美及同案被告賴俊瑋係先至新北市○○區○○○路○○巷,業據被告許淑美及同案被告賴俊瑋供認不諱,並有員警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路線圖
1張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賴俊瑋與被告許淑美間具有密切關係,倘同案被告賴俊瑋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自可向被告許淑美借用即可,被告許淑美對於同案被告賴俊瑋所說,自應有疑惑;況同案被告賴俊瑋如確係向被告許淑美陳稱前往尋友,為何在案發地點如無頭蒼蠅般繞行?且以機車行動,絕對較步行迅速,同案被告賴俊瑋如確係前往訪友,卻又要求被告許淑美在上開五工二路62巷口天橋下等待,豈非怪哉?另依同案被告賴俊瑋供稱其係欺騙被告許淑美欲往案發地點向友人商借機車,依一般人認知,能將此交通工具借予他人,必定具有一定情誼,而同案被告賴俊瑋卻是在案發地點一再繞行,無法找到其友人確切住處,且於通訊發達時代,竟又捨棄電話聯繫,不以更加簡便方式,確認地址及是否可以出借機車等,是同案被告賴俊瑋所言,實足啟人疑竇,一般人當不至輕信,遑論同案被告賴俊瑋與被告許淑美間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被告許淑美對於同案被告賴俊瑋上揭不合理舉措,應當場知悉並察覺有異,惟其卻從未懷疑而與同案被告賴俊瑋共同為之,其辯解顯不合理。(三)被告許淑美如確係相信同案被告賴俊瑋所言,為何其不是在同案被告賴俊瑋下車處等待?又依原判決認定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時間,同案被告賴俊瑋竊得上開機車至被告許淑美騎乘上開機車繞行後會合之時間僅6分鐘,同案被告賴俊瑋又供稱不一定可以向朋友借到車,則被告許淑美自應繼續在他處等待,何以其會在沒有彼此以電話聯繫情形下會合?是倘非被告許淑美在旁已看見同案被告賴俊瑋發動機車,其應不會得知應該前往會合,則被告許淑美既在旁看見同案被告賴俊瑋發動機車,其對於同案被告賴俊瑋行竊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許淑美辯解,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他(指被告許淑美)說我要找朋友,看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所以我請他等我一下,其實我也是騙他的,根本沒這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她(指被告許淑美)講說要找朋友借車而已。……她就在巷口等,我叫他等一下,看我朋友有沒有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反面),被告許淑美辯稱:當天係賴俊瑋要伊騎車載去找朋友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賴俊瑋2人抵達同案被告賴俊瑋上開行竊地點前時,雖曾在附近繞,且同案被告賴俊瑋曾一度○○○區○○○路○○巷下車(見偵查卷第35頁路線圖及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致易遭人認有在尋找物色行竊對象之疑慮,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繞行附近巷弄之目的係在尋找行竊目標,但當時伊跟被告許淑美講說朋友住的地方伊忘記了,在62巷下車是走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件堪認係案發當天同案被告賴俊瑋請託被告許淑美騎乘機車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借用機車,並向被告許淑美謊稱因不記得朋友住所之確切地點,所以先在附近繞行,過程中曾一度下車,後同案被告賴俊瑋覓得行竊目標後,即要求被告許淑美先在巷口等伊,然後自行下車行竊無訛。(二)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同案被告賴俊瑋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下車行竊時,確係1人獨自走到遭竊機車停放地點,此時被告許淑美係繼續騎乘機車離開,並未在旁等候,直到同日晚間8時8分許,被告許淑美始將機車騎回該處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會合,此時同案被告賴俊瑋已發動竊得機車欲與被告許淑美一起駛離(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然被告許淑美並未目擊同案被告賴俊瑋自下車後即待在欲竊取之機車旁著手行竊,並未有至朋友住處找朋友之過程。是被告許淑美辯稱:伊不知賴俊瑋係至該處行竊,伊僅係載賴俊瑋至該處找朋友等語,顯未悖於常情,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許淑美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案發地點下車,被告許淑美在附近巷口等待之行為,遽認被告許淑美當時係與同案被告賴俊瑋共同行竊並在一旁把風。(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許淑美供述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許淑美與同案被告賴俊瑋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許淑美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執證人即被害人江咏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許淑美坦承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賴俊瑋至上開地點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而採為被告許淑美不利之認定,認被告許淑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淑美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許淑美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淑美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