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於該處路口迴轉,適有 古彩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德華張嫩梅 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建霖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古彩成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古彩成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德華受有左膝左腳挫傷之傷害;張嫩梅受有雙膝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德華、張嫩梅業於103年9月9日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建霖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彩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亦無證據力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判斷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計程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超速,是鑑定意見委不足採;㈡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法判斷監視錄影畫面中通過之車輛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㈢事發至告訴人前往驗傷間隔約6小時,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伊車輛是停在停止線後方,前面還有幾臺怠速欲左轉之車輛,是前方自小客車突然改變方向直行,伊的視線是被擋住的,是告訴人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伊車輛的左前車頭云云。然查:㈠本案肇事路段乃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速限
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迴轉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且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彩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由敦化北路往
敦化南路方向行駛,我直行到敦化北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間往左側轉,其左前車頭就撞到我左前車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46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由敦化北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在我通過民生東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且因該路段無法開太快,所以我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我通過該路口時敦化北路由南往北的車道上並沒有車輛在待轉處等待左轉。被告的車輛並非在左轉專用之待轉區左轉,而是直接在外側車道左轉,若被告車輛是在待轉區左轉,則被告車輛在與我車撞擊後至少會在斑馬線上,不會是在車道的停等線上。又被告車輛與我車撞擊後是呈現90度,如果被告是在待轉區左轉,與我發生車禍後不會跟我車形成90度。我所謂的待轉區包括原本的左轉車道(即停止線後方)及停止線前方的虛線待轉處,我的意思是指被告車輛不可能從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或前方虛線待轉區處左轉。我駕駛車輛行經民生東路口時,因為敦化北路由南往北車道有虛線待轉區域,所以為了避開虛線待轉區車輛,會將車輛靠右行駛通過待轉區域後再切回直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34分26秒許水泥車經過後,在畫面時間顯示18時34分28秒許緊接著由畫面左邊往右邊行駛過來的第1臺計程車應該就是我的計程車,從偵查照片中可以看出該計程車副駕駛座有松山機場排班車的LOGO。另該輛車跟我的車是相同的車型,且該車輛經過路口的時間也與我的車輛經過該路口的時間相符。而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時36分22秒左右可以看到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有開始車速變慢回堵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互核證人上揭證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之車輛於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確實與其原本駕駛之車道呈現90度垂直之狀態,車頭朝左,右側車身貼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而其停放位置距離虛線待轉區最前處有15.3公尺遠。又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雖因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而後車身朝右側偏,然依告訴人車頭之方向可知,告訴人之車輛於遭撞擊前應係駛在該車道上,且由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亦可明確判斷係被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另由被告車輛撞擊後所呈現之位置,亦可反推被告車輛迴轉前並未前行至待轉區處,而係直接自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路口逕行左轉。
⒉又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
64頁)⑴民生東路3段(畫面上至下方向是民生東路東往西)西往東
方向右轉綠色燈號亮起,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畫面右至左方向)即有車輛左轉通行(即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亮起左轉燈),期間秒數約為19秒(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29分37秒至18時29分56秒)。
⑵接近案發時間之前一個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紅色燈號亮起(
即敦化北路綠燈,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8時33分37秒),在上開敦化北路綠燈通行期間,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畫面左至右方向),監視器畫面中僅有一輛計程車通過(打紅圈處),且該輛計程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34分30秒已通過路口(此時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仍僅有紅色號誌燈號)。
⑶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34分36秒,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右轉綠色燈號亮起(即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亮起左轉燈)。
⑷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36分21秒,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紅色燈
號亮起(即敦化北路綠燈),有多輛計程車自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但明顯可看出行車速度緩慢,之後車流回堵(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為18時37分22秒)。
由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8時34分19秒至18時34分27秒間顯示,敦化北路南向北車道3輛自小客車超越左○○○區○○○路口,此時民生東路西向東號誌顯示為紅燈;18時34分27秒許,1輛外型與告訴人車輛相似之營業自小客車自敦化北路北向南進入畫面;18時34分31秒許,敦化北路南向北車道有1輛休旅車型營業小客車超○○○區○○路口;18時34分36秒許,民生東路西向東號 誌亮 右轉箭頭綠燈,原停等於路口之4輛自小客車陸續左轉,至18時36分12秒起,敦化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之車速較其他車道緩慢,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車輛上乘客 何念屏 於員警詢問所見肇事經過時供陳:當時被告行駛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第1車道直行至民生東路要左轉往西進入民生東路,車輛前方有3、4輛自用小客車都先慢速左轉,該3、4輛自小客車左轉後尚有1臺車身較高之休旅車也跟著往前一些,但該輛車突然停下未左轉我所乘坐的車輛有因此稍微左邊一些,但幅度很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是可由上揭供述推論18時34分27秒(原判決誤載為18:47:27)自敦化北路北向南車道進入畫面之營業自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車輛,且18時36分12秒起,敦化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車緩慢應是事故業已發生所造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事故發生之瞬間,然由證人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跡證亦堪認定上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⒊另關於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行
向是直行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計程車上之乘客陳德華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後面,張嫩梅則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沒有注意到紅綠燈,只知道過了路口,快到對面之紅綠燈處聽到很大一聲,張嫩梅因此昏倒,計程車已經過那邊路口,被告駕駛的車輛才撞到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第140頁),而由證人即員警事後至現場繪製之交通號誌運作圖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畫報告可知(見偵卷第156頁),事故路口於事故當時規劃4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民生東路東西向紅燈,時間為55秒(含3秒黃燈及3秒全紅清道時間);第二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向北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綠燈、民生東路西向東右轉箭頭綠燈,敦化北路北向南、民生東路東向西紅燈,時間為20秒(含3秒黃燈及3秒全紅清道時間);第三時相為民生東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敦化北路南北向紅燈,時間55秒(含3秒黃燈及5秒全紅清道時間);第四時相為民生東路西向東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綠燈、敦化北路北向南右轉箭頭綠燈,民生東路東向西、敦化北路南向北時間紅燈,時間為20秒(含3秒黃燈及5秒全紅清道時間),是告訴人應於第一時相敦化北路北向南直行箭頭亮綠燈時始得直行,被告則應於第二時相敦化北路南向北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左轉或迴轉,而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33分36秒民生東路西向東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約18時33分41秒敦化北路北向南轉為綠燈,約18時34分27秒告訴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顯示告訴人車輛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約18時34分29秒告訴人車輛離開畫面,約18時34分30秒時敦化北路北向南轉為黃燈,於18時34分33秒轉為紅燈,18時34分36秒敦化北路南向北開啟左轉箭頭綠燈,而自告訴人車輛離開畫面至敦化北路南向北左轉箭頭號誌轉為綠燈共約7秒,依事故地點與監視器範圍之距離研判被告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故被告駕車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事發至驗傷期間間距6小時,於告
訴人始終待在醫院且距離醫院步行僅約5分鐘路程下,若確因車禍受傷,何不立即就醫,且證人 衛瑞璽 、何念屏、 簡奕寬 均證述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查:
⑴證人古彩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後因怕後面
車子撞上,且車上乘客受傷,所以趕快叫救護車處理,直到乘客就醫後才去就醫。在乘客就醫後,為了怕乘客放在我車上的行李遺失,所以先留在現場,等警察拍照製作現場圖,拖吊車將車輛拖到旁邊避免影響路況,有跟拖吊車及維修場聯繫如何拖吊及維修,約晚上10點多我去醫院看乘客傷勢,然後警察請我製作筆錄,我是製作完筆錄跟警察說身體不舒服,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下簡稱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情形是我跟警察說的狀況,是在製作完筆錄後才就醫。我因為車禍事故而有胸部疼痛、咳嗽及肌肉抽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衛瑞璽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故補充資料表是我依照車禍現場之人陳述之受傷情形記載,告訴人在我處理事故過程中有跟我提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傷害,但詳細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即計程車上之乘客陳德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計程車司機當時也有受傷,因為叫救護車時,司機都沒有反應,坐在其座位上,我有去醫院,司機也有去醫院,有問司機哪裡受傷,司機說是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互核證人衛瑞璽與陳德華2人之證述,相互一致,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提及受有傷害情事,並有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而其2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偶然機會與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認識,與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無特殊情誼,因此,其2人自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虛捏告訴人事故發生後曾告知受有傷害之可能。另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受傷情形乃胸口疼痛,其所述之受傷情節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壁挫傷乙情相符(見偵卷第5頁),此情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無誤。至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數小時才前往醫院就醫,然由其所為之上揭證述可知,因其車內之2名乘客均受有傷害,且車上確擺有乘客2人之行李,是於告訴人受傷非嚴重之情形下,先留於現場處理車禍及車損事宜,待車禍及車損事宜處理完畢後再行前往醫院就醫亦屬事理之常,是縱告訴人係於車禍事故發生數小時後始前往醫院就醫,亦無礙於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至證人何念屏及簡奕寬雖於分別偵查中結證稱:計程車上之
2名乘客有上救護車,覺得計程車司機沒有受傷,因為他一下車就很快在處理事情;計程車上2人有受傷,司機沒有受傷,因為當時有問大家有沒有受傷,計程車司機沒有說他受傷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然觀諸上揭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2人並非親自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而是透過告訴人下車旋即處理車禍事宜及並未明白表示受有傷害等情予以臆測、判斷, 是渠 等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2人於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且己身亦同受有傷害急於就醫之情況下,甚難想像渠等對於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乙情會詳加留意或積極探詢, 況依渠 等所述,到場救護傷患之救護車當時車上已經載有計程車上之兩名乘客,則告訴人於受傷較為輕微下,未立即表明同受有傷害並留於現場先行處理車禍事宜,亦與常情相符,是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揭駕車有違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如上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有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本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胸壁挫傷及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挫傷,實非嚴重,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符合自首減刑等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尚無失衡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請求傳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欲證明告訴人究竟是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勾稽認定如上,徵諸醫師並未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是本院認無再傳喚醫師之必要;另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已經認定如上,且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本院認已無再送請學術單位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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