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鎧庭 即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739,447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3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數6.84%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40,272元,是以收入36,300元扣除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6,359元,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5,226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16,359+40,272÷72)×0.9=15,
226】,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另行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及送達證明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命令提出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