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彭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江松錦 江 劉嬌妹 之.
江維錦 江劉嬌妹 之. 江玉如 江劉嬌妹之.江 胡照美 江劉嬌妹. 江茂雄 江劉嬌妹之. 江茂宏 江劉嬌妹之. 江茂芳 江劉嬌妹之. 江秀英 江劉嬌妹之. 王千惠 江劉嬌妹之. 戴黃香妹 戴廷金 之. 戴泉發 戴廷金之繼. 戴新發 戴廷金之繼.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發 戴廷金之繼.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松錦、江維錦、江玉如、 江胡照美 、江茂雄、江茂宏、江茂芳、江秀英、 王千惠應 就其被繼承人江劉嬌妹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三年南庄字第0000三一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設定權利範圍七九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戴黃香妹、戴泉發、戴連發、戴新發應就其被繼承人戴廷金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三年南庄字第000七六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一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松錦、江維錦、江玉如、江胡照美、江茂雄、江茂宏、江茂芳、江秀英、王千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分割自重測前南庄段72-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8月14日設定存續期限無定期、權利範圍一部240坪(793.38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與訴外人 邱運生 ,邱運生於00年0月00日,經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43年南庄字第31號收件登記,將上開地上權出賣與訴外人江劉嬌妹。系爭土地另有於不詳年間,經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43年南庄字第763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65.2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與訴外人戴廷金。嗣於42年間,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重測前南庄段7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72-22至72-31地號土地後,上開地上權仍登記於重測前南庄段72-7地號土地上。而分割後之重測前南庄段72-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 李謝基 放領取得,訴外人 李靜妹 於46年4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復於59年5月12日讓與訴外人 彭如風 ,彭如風於87年6月29日再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訴外人江劉嬌妹、戴廷金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李謝基放領取得後,經原告之父彭如風,再經原告取得所有權,皆耕種水稻田,地上權人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復係屬無約定租金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江茂芳、王千惠、戴黃香妹、戴泉發、戴連發、戴新發等人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重造前舊簿正本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重造前舊簿登記謄本10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份、江劉嬌妹及戴廷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系「無定期」,乃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江劉嬌妹、戴廷金或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之建物存在,足見原地上權人江劉嬌妹、戴廷金或被告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存在迄今已50年,且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塗銷之;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地上權業經終止,原地上權人江劉嬌妹、戴廷金既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