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告 楊愛基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20萬565元」、「22萬56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萬65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