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告 葉瑞蓮

被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陳麗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拆屋還地。二、損害賠償。三、訴訟費用及精神損耗。」,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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