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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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楊津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