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

債權人 蔡恭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博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甲○○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等)。㈢陳報債務人購買木框之金額。㈣陳報請求金額46,718元之計算式。」。惟債權人具狀陳稱無法取得債務人甲○○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查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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