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3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192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909、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46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陳玟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