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兆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兆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兆熙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編號7至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10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宣告刑│(已減刑)│(已減刑)│││││││├────────┼──────────┼──────────┼──────────┤││91年3月8日、4月15│95年8、9月間│91年2月25日、5月5日││犯罪日期│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8號│13372號│19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9│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8年8月27日│9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判決│96年5月31日│98年11月19日│99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97年度執減更│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字第195號│17064號│12011號││備註├──────────┴──────────┼──────────┤││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徒刑3年7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證│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8年6月││宣告刑│(已減刑)│(已減刑)│││││││├────────┼──────────┼──────────┼──────────┤││92年8月1日後不詳時│94年11月16日│94年4月間至95年6月││犯罪日期│地、95年3月7日││30日││││││├────────┼──────────┼──────────┼──────────┤││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929號│20463號│16854、17181、2328││偵查(自訴)機關│││3、17947、21023號││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97年度偵字第│││││206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0日│101年4月12日│101年8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度台上字第51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57│10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號││├────┼──────────┼──────────┼──────────┤│判決│判決│99年8月1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12011號│第10370號(已執畢)│第5787號││備註├──────────┤││││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已執畢)│││└────────┴──────────┴──────────┴──────────┘┌────────┬──────────┬──────────┬──────────┐│編號│7│8│9│├────────┼──────────┼──────────┼──────────┤│罪名│重利│誣告│偽證│├────────┼──────────┼──────────┼──────────┤││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已減刑)│(已減刑)││││││├────────┼──────────┼──────────┼──────────┤││89年4月間至93年4、│91年1月24日至93年3│91年6月30日至92年3││犯罪日期│5月間│月15日│月21日││││││├────────┼──────────┴──────────┴──────────┤││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3、9208、10598、15673號、9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偵字第374、1820、2881、4529、7867、8747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204、16320號、94年度偵字第915、4928號、99年度偵字第2873│││3號、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2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58號│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58號│58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47號││備註├────────────────────────────────┤││編號7至10經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偽證│││├────────┼──────────┼──────────┼──────────┤││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2年8月1日│││├────────┼──────────┼──────────┼──────────┤││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3、92│││││08、10598、15673號、│││││93年度偵字第374、182│││││0、2881、4529、7867││││偵查(自訴)機關│、8747號、移送併辦93││││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204、163│││││20號、94年度偵字第91│││││5、4928號、99年度偵│││││字第28733號、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2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47號││││備註├──────────┤││││編號7至10經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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