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民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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