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力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I三0五四九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I三0五四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四㈣點第二行關於「第A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A九I三0五四九六號」。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㈠案由欄第二行。㈡理由欄第三點第八行。㈢理由欄第四㈠點第二行、第三行。㈣理由欄第四㈣點第三行、第四行。㈤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I三0五四九六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案號顯係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