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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