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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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十七號乃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係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雖本院書記官於上開裁定正本誤載得為抗告等語,並不因此使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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