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0號
原告大同美國股份有限公司(TatungCompanyofAmerica,Inc.)法定代理人 賴茂龍 被告甲○○即Th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財產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非財產權)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