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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