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國道一號新豐交流道附近,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係 馮天聖 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失竊)遺留在地上,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思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車牌違規遭警吊扣,恐無車牌騎乘再遭警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拾起並懸掛在所有之前開機車上,而侵占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馮天聖之父乙○○在警訊中之證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